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明知綽號「 小黑 」等人所出售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係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行向原告詐得之贓物,為賺取差價牟利,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先後以每張SIM卡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收購入己。其間,為獲取更高之利潤,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以收受或偽造、變造方式取得之他人名義過任職於代辦SIM卡通訊行之門市人員,假冒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SIM卡後,再出售予被告丙○○,以賺取其間之差價,前後獲利約五十萬元。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得知被告丁○有管道取得原告所製發可供進行三方通話及國際漫遊之SIM卡,為供在泰國曼谷地區以每張泰幣五千元至八千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高價,轉售予在泰國開設電信公司之中東地區人士,以賺取鉅額暴利,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以每張一、二千元至二、三千元不等或計時抽成之計價方式,向被告丁○收購如附表所示之SIM卡,再轉售予中東地區人士所開設之電信公司,以供泰國之中東地區人士得持以進行國際漫遊通話,原告因無法收取通訊費用,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鉅額損害。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丁○均係犯常業詐欺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年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撥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係向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後,再將SIM卡出售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在泰國販賣予他人盜打電話,故附表所示之通話費用均非被告丁○所撥打,其僅係賺取轉售SIM卡之差價,獲利約五十萬元。其確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偽造、變造鉅額獲利。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十六元本息,嗣變更為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其後又變更為二百三十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明知綽號「小黑」等人所出售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係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行向原告詐得之贓物,為賺取差價牟利,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先後以每張SIM卡約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收購入己。其間,為獲取更高之利潤,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以收受或偽造、變造方式取得之他人名義M卡通訊行之門市人員,假冒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SIM卡後,再出售予被告丙○○,以賺取其間之差價,前後獲利約五十萬元。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得知被告丁○有管道取得原告所製發可供進行三方通話及國際漫遊之SIM卡,為供在泰國曼谷地區以每張泰幣五千元至八千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高價,轉售予在泰國開設電信公司之中東地區人士,以賺取鉅額暴利,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以每張一、二千元至二、三千元不等或計時抽成之計價方式,向被告丁○收購如附表所示之SIM卡,再轉售予中東地區人士所開設之電信公司,以供泰國之中東地區人士得持以進行國際漫遊通話,原告因無法收取通訊費用,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鉅額損害。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丁○均係犯常業詐欺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年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撥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三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以:附表所示之通話費用並非伊所撥打,伊僅係賺取轉售SIM卡之差價,共計約五十萬元,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鉅額獲利云云抗辯,惟如前述,被告丁○轉售前揭SIM卡予被告丙○○時,衡情理應知悉被告丙○○係為供他人盜打行動電話之用,是被告丁○轉售SIM卡之行為,與原告就該等行動電話遭他人冒用撥打,致生無法收取通訊費用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就此等損害,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所為前揭抗辯,洵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日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