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
三八、一三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包共淨重陸拾捌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分裝袋參佰玖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街及市○○道路口附近、臺北市○○路○號前、臺北縣○○鄉○○街○○號朋友住處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及市○○道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分別為十九‧四六公克、十八‧六三公克、十七‧八八公克)及分裝袋三百九十三個;(三)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藏放於身上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自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五起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三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再自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住處起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四‧九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中山、大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一)時地被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前揭(二)時地被查獲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前揭(三)時地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一○三一五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二)時地被查獲其所有之三包白色粉末及於(三)時地被查獲其所有之七包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一七七四號檢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於(一)時地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於(二)時地所查獲之分裝袋三百九十三個及於(三)時地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長達二年餘,且一犯再犯,惡性不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共淨重六十九‧四三公克,扣除供鑑驗所用○‧七七公克,剩餘安非他命共淨重六十八‧六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及分裝袋三百九十三個,為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