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丙○○,沿高雄市○○區○○路右轉平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平和路三十三號對面欲停車讓其妻丙○○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可逆向停車,而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停車讓其妻下車購物,而丙○○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前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上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程克琳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