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拾獲號碼為YG-八四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報案失竊),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八十八年二月間,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因故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吊扣三月,竟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同月底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先以其子所有之鐵剪刀將該YG-八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尾數「七」剪除,以其子所有之砂輪機磨平缺口,再以烤漆方式,將車牌漆成藍白底,使YG-八四一七號車牌,變造為YG-八四一號,而變造特許證,隨即將之懸掛於上開曳引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之管理正確性及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甲○○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曳引車,途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向處,為警發現有異,攔檢查獲,並扣得該變造牌照一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變造之汽車牌照一面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後,由該機關依法審核合格後所發給,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被告於拾獲離他人持有之汽車車牌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予變造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被告上開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某日,侵占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牌照一枚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之某日止,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而此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始開始實施偵查行為,是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懸掛變造車牌使用,惟僅在避免因無牌照遭查緝處罰,尚無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積極行為,即無就其所變造之車牌內容向他方(警方或其他特定之他方)有所主張為真正之行為,自未達行使變造文書之程度,僅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未逃避違規受罰,即變造他人車牌,使其他車主因此遭受處罰之困擾及其他不利,並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及其尚未持該變造車牌供其他犯罪之用,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汽車牌照一面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