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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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土地補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土地補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鎮○○段四六三-三、四六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四十一年承○○○鎮○○段四六三-三、四六二-四地號公地,應繳
地價業於五十一年間全部繳清,嗣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登記完畢,並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惟期間經數次變更地號,原告全然不知,至六十三年三月六日變更為公園用地,原告遲遲未見徵收補償費,經原告向被告查詢,赫然發見並○○○鎮○○段○○○○○○號土地之登記資料,該土地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㈡原告持○○○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上清楚書寫台灣省高
雄縣政府(五貳岡字第○六五九號)及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岡字第七七六○號,顯見被告所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作業嚴重疏失,造成原告權利損失甚鉅,為此,原告依據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高雄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證據及陳述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函影本一紙、台灣地土地銀行函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被告函稿影本五份、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影本七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被告便條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影本一紙、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查原告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載為「岡山地政事務所應將原告之土地予以補登記」,然依原告前開聲明,無法得知原告請求係何地號之土地,故該聲明係屬明確,且依其訴狀所載,亦無法得知原告依據何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為前開應受判決聲明之請求,嗣經本院審理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得知原告係依據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復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鎮○○段四六三-三、四六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四十一年承○○○鎮○○段四六三-三(下稱本案土地)、四六二-四地號公地,應繳地價已於五十一年間全部繳清,嗣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登記完畢,並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嗣本案土地數次變更地號,原告全然不知,復至六十三年三月六日本案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原告未見徵收補償費,經向被告查詢,赫然發見本案土地已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惟原告已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該權狀上已明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五貳岡字第○六五九號)、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岡字第七七六○號,顯見被告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作業嚴重疏失,為此,爰依據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陳述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規定。是依該規定,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須辦理登記,故如當事人就土地買賣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僅生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尚須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意思表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始能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買受人方可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為土地所有權人。是縱買受人可提出登記收費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既不能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仍非所有權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高雄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雖認原告確於四十一年購買本案土地,並於五十一年間繳清買賣價款,並獲高雄縣政府核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因本案土地係於四十五年即已登記為國有,且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雖為本案土地之買受人,惟因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據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
五、次按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地政機關登記或拒絕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有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十七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此,原告就本案土地請求被告本於職掌予以登記如遭拒,因前開拒絕登記行為係屬被告依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原告對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