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己○○○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丁○○本在高雄市○○○路○○○號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丙○○向九和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四九五五號、ZA—四九五六號廂型車後,委託丁○○代請廠商將上開廂型車改裝為救護車,並約定改裝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由丁○○負責改裝車輛申請牌照及驗收之相關事宜。丁○○因急需款項週轉,為順利取得改裝部分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將上開車號00—四九五五號、ZA—四九五六號廂型車交由乙○○經營之己○○○有限公司(下稱 德興 公司)改裝,約定於車輛符合衛生局之核可標準申領牌照驗收通過時支付改裝費,德興公司不疑有他而為其改裝,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交付車輛予丁○○,共計改裝費用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丁○○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將改裝完成之車號00—四九五五號、ZA—四九五六號廂型車交付予丙○○,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交付改裝費用三十五萬元予丁○○。丁○○於取得該筆改裝費用後,立即將之用於清償債務,再以丙○○未支付改裝費用為由,遲不付款。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不知去向,德興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德興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交付車號00—四九五五號、ZA—四九五六號廂型車予自訴人德興公司改裝,自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交車,共計改裝費用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迄今未清償改裝費用之事實,核與自訴代理人庚○○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三紙附卷可稽。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遭朋友積欠借款未還,才無力清償自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交付車輛予自訴人改裝,雙方約定於自訴人改裝完
畢通過驗車交車時付款,並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交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本於自訴人依約完成改裝通過驗收時,即負有清償之義務;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於該案中明白供稱:「丙○○在八十八年一月初就付給九和公司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車款,改裝費用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份,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附近給我三十二萬元,另給我三萬元說是要我自負盈虧。這筆錢我因週轉困難,並沒有付給德興,但我私下有和德興負責人洽談要以分期付款方式還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一月份,證人給我五萬元定金,到四月份再拿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的車款,公司當時有開立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發票,而後他再拿三十五萬元給我承包車子,含驗車、領牌、裝配件、保險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交付車輛予自訴人改裝時,自訴人即告知改裝約需費時十日,被告自應有屆時須支出此筆費用之預算,況且被告已於自訴人交車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初收受證人丙○○交付之改裝費用三十五萬元,衡情自應將該筆收入以支付自訴人,其竟因週轉困難而立即用以清償己身之其他債務,並以證人丙○○未按時交付改裝費用為藉口拖延,更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避不與自訴人聯絡,直至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有清償之舉,顯見被告於交車予自訴人改裝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至被告辯稱係因遭人倒債致無法清償云云;然被告稱:戊○○是在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向伊借三十五萬元,伊在四月三日拿錢給戊○○,約定五月底歸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卻稱:伊是在丁○○公司聊天時提到伊有困難,請丁○○幫忙,是在三月時跟丁○○說的,丁○○大約在半個月到一個月後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二人所述借款之情形已略有差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縱依被告所述,證人戊○○預定清償之時間為五月底,晚於自訴人交車之四月底近一月,是被告應可預計於自訴人交車時並無法取得該筆款項甚明,證人戊○○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與被告當時之清償能力無涉。另被告就出借款項予甲○○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可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責,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丁○○因己身經濟陷於週轉不靈,為圖順利取得丙○○之承攬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輛交予自訴人改裝,待取得丙○○之承攬款後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使自訴人蒙受不小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