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拾玖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七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潔身自愛,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宏仔 」之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不詳店名之電動遊藝場內,所交付請託其保管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宏仔」並允諾若甲○○代其保管,並待「宏仔」偕同他人前來取回後,可獲得數千元之代價,甲○○竟貪圖該數千元之代價,應「宏仔」之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九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九點八五公克),並於前開遊藝場內等待「宏仔」帶人前來取回右揭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轄區警員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右開安非他命二十九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九點八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清輝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在,辯稱:伊不知「宏仔」所交付之物是安非他命,因「宏仔」當時係交付一香菸盒,伊不知盒內所裝的是安非他命,而「宏仔」答應給伊之數千元係伊向「宏仔」借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自承:「宏仔」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約十八、九時將香菸盒交給我,他說等他帶朋友來,他就要給我幾千元,我因為經濟不好,所以認為賺幾千元也不錯,所以才幫他保管那包東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五頁背面);復於本院庭訊時亦曾供認:檢察官偵查時確曾說過交完貨後,可向「宏仔」拿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事後所辯「宏仔」答應給伊之數千元係伊向「宏仔」借的云云,自不可採;再者,被告既在替「宏仔」保管該裝有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並待「宏仔」偕同他人前來取回後,即可自「宏仔」處收取數千元之代價,衡情一盒香菸之價值微薄,佐以被告與該綽號「宏仔」之男子亦非熟識,被告若不知「宏仔」所交付委託其暫時保管而持有之香菸盒內所存放者為毒品,被告豈有可能在待「宏仔」偕同他人取回該物後,即可自「宏仔」處獲得高達數千元之報酬,是以被告所辯:不知該香菸盒內所放置者係安非他命云云,亦無可採之處;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檢驗編號:B0000000號),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需以行為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庭訊中均稱扣案之毒品係「宏仔」所寄放,並非其所有,亦均未言明若有交貨需向購買毒品者收取若干價金,甚至於本院庭訊時復稱:係「宏仔」會帶人來拿(毒品)等語,則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毒品,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所起訴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認屬同一之社會事實,本院自仍得予以審判,併予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在被查獲之前二日,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又係「宏仔」所交付委託其暫時保管之物,顯見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並非為供其自身所施用方持有之,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為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予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七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代替他人持有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且數量高達近三十公克,又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仍狡詞圖飾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僅係單純持有,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僅約二小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晶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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