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一千西西藍色自用小貨車,並無車牌及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於同年八月初經甲○○(已審結)之介紹,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賣給 潘鳳生 (已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及乙○○之證述為據,訊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有將車放置於甲○○住處,亦未授權出賣何車輛予潘鳳生,伊父親有一台藍色一千西西小貨車,伊曾經開至甲○○處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贓物一案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調查程序中明確供述其未介入被告與潘鳳生間車子買賣的車,當時係其同學 朱輝鳳 建議被告將車子停放在其住處借其使用等語,復於該案又稱其將賣車之價金二萬二千元於八十六年八、九月交給被告,經法官告稱被告於該期間係於監獄服刑,嗣後又改口稱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錢交給被告並有證人 劉文忠 及乙○○目擊,並稱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另證人乙○○於該案亦作證稱係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看見被告開一輛藍色自小貨車找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係八十六年七、八月時有見到被告開藍色小貨車找甲○○等語,惟查,該車係 劉春成 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失竊之事實,此有本院借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甲○○贓物一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證人甲○○係八十六年六月將賣得該車之價金及證人乙○○證述於八十六年四、五月看見被告開該贓車至甲○○處,顯然不實。雖事後復彌稱係八十六年八、九月看見被告開車至甲○○處,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顯有差距。
(二)又甲○○聲稱朱輝鳳、劉文忠知悉被告有將贓車交付甲○○,卻始終無法提供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供傳訊到庭作證,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末看見甲○○有將錢交付被告,而潘鳳生亦於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一六號贓物一案自始至終均供稱未與被告為該贓車之買賣交易,皆係向甲○○購買,價金亦係交付予甲○○,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潘鳳生贓物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甲○○證述係潘鳳生向被告談論買賣該車之事,即非可採。
(三)而證人乙○○於本案偵訊中證述:「當初是二個人開二台車去,有蓬的車子是有牌,沒蓬的車子是沒牌,我過來的時,他們已將車子停好,不知鍾文健開的是哪一台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以,證人乙○○是否確有看見被告駕駛該贓車前來,已非無疑。
(四)證人甲○○所稱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經本院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用戶為 邱國源 並非被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父親確有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一千西西藍色有蓬小貨車一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一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辯有駕駛一輛其父親所有一千西西藍色小貨車至甲○○住處,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有將該贓車交付甲○○並轉賣給潘鳳生,是以,自不得以證人甲○○及乙○○有瑕疵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收受該贓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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