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建泰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自訴人乙○○因其所有偉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故障,而委由被告修理,雙方言明係「包修」,即將該車壞損部分全部修復,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嗣於同年三月四日自訴人經通知取車時,發現該車之車前輪未修、指示方向燈失靈,且所更換之零件均為舊品,並油箱中存油被抽取一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僅係「包修」該車引擎部分,又更換之零件均為新品,且並無抽取該車油箱存油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乃以行為人有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者,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利益,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丙○○係「建泰機車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承修自訴人上開機車,雙方約定採「包修」方式,此均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承攬該車修理時雖與自訴人約定係採「包修」方式,惟雙方僅係口頭約定,自訴人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所約定之「包修」係將該車壞損部分全部修復,而非僅係「包修」引擎部分。復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僅「包修」該車引擎部分,此觀之被告提出之修復零件明細表均為引擎相關零件自明,且被告承攬該車修理,扣除零件成本,工資實賺取約二千元,尚符合一般修理機車收取工資標準,有修復零件明細表乙份及收據七紙在卷足憑。又該車所更換之零件確係新品,業經自訴人事後與被告確認屬實,此為自訴人是認在卷。綜據上情,被告主觀上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於客觀上亦非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僅「包修」該車引擎部分所致,故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㈡關於竊取該車油箱存油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行為
,又據自訴人於甲○調查程序時陳稱:該車油箱之存油原僅剩一半,係因伊誤認,始認為係被告抽取等語。從而,被告所辯:並無抽取自訴人該車油箱存油等語,尚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包修」該車引擎部分,又更換之零件均為新品,
且並無抽取該車油箱存油等語,應可採信,核被告丙○○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原完好之上開機車坐椅油箱鎖及不銹鋼扶手根損壞,因而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甲○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自訴,有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依前開法條規定,毀損部分甲○自不得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