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二路口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四三號重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八九年)之鑰匙置於該機車座墊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持該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前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甲○○經過高雄市○○區○○○街○○○號前,適為警查獲,並取回前開乙○○失竊之機車一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在右揭時地行竊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我所有之車號000—四四三號重機車確係於右揭時地失竊,當時我將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等情相符,與被告於右揭時地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甲○○所證稱其確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以該機車搭載之情節亦相符合,此外復有該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素行,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萌生行竊意圖之動機,係因見被害人將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此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又本案失竊機車之出廠年份距今已十一年,此有該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其行竊所得利益尚非過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告訴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是以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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