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太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鎮一O二號前,將乙○○○所有已久未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八八年)一輛,搬至其原所騎乘之三輪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以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右揭時地行竊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確係於右揭時地失竊。該車我有上大鎖,但我已很久沒騎,且是在十幾年前買的,外表已經很舊等情相符,復有該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情節,其刑本不宜輕判,然其本案所竊機車之年份距今已十二年,現值價額已非高,且因被害人乙○○○久未使用而外觀陳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明,並有該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行竊得手後將該車送修並花費三千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十七、二十三頁),是以被告行竊之動機尚非出於重大之惡意,而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非鉅,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得機車後,另行打造供騎乘該機車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該鑰匙並非供竊盜犯罪所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