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六十四年二月初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販賣嗎啡三次予乙○○,每次新台幣二千元,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在六十三年底期間,雖有在嘉義縣太保鄉施用毒品一次,惟其未曾販賣毒品,亦未販賣毒品予乙○○,亦未在該期間居住過鳳山市五甲地區,乙○○所供述之筆錄不實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傳訊到庭做證,惟其已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七頁),而乙○○於六十四年二月間於警訊初供時,並未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供稱:「(問:你所施打嗎啡來源如何請實說之?)是我分五次每次新台幣四千至五千元,由我本人親自到台北縣永和鎮溪州地方向一綽號叫 砰仔 的人購買。日期忘了,但是近二個月以內買的」(參警卷第七頁反面),於六十四年三月六日第二次警訊時始供述:「還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向甲○○購買嗎啡三次,每次都是新台幣二千元,都是在高雄縣鳳山鎮五甲村交易」(警卷第九頁背面),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相片無訛。惟共同被告乙○○於六十四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另稱:「在高雄向甲○○買了三、四次,每次有一千元、一千三百元、八百元、一千五百元各一次,在五甲菜市場買的」(偵查卷第三七頁);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六十三年十一月至今年正月,在台北向 黃燕山 買三次,在高雄向甲○○買五次,在五甲市場買」(偵查卷第四八頁)等語,由共同被告乙○○上開偵查中之歷次證詞觀之,其所言交易次數,始稱三次、複稱四次、最後又改稱五次;而交易金額初供稱每次交易金額均二千元,嗣又供稱交易金額係一千元、一千三百元、八百元、一千五百元,其前後證詞有關買賣毒品之次數、交易金額多所齟齬,顯有瑕疵,尚難遽以採認。
(二)被告自六十三年間即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崛村大崛尾七號,此有被告之口卡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其係居住於嘉義於案發時人並未居住於鳳山,尚堪探信。另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舊法),犯施用毒品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辯同案被告乙○○所供向其購買毒品係為獲取減刑寬典,亦非全無可能。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既有瑕疵,又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毒犯行,被告所辯未販賣毒品,尚堪採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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