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年間經減刑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復因竊盜罪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十月,而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此次係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參加總統候選人之造勢晚會,乘現場人多擁擠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十八時許,趁甲○○不注意之際,自其褲前口袋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其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及甲○○所有之身分證、行照、郵局金融卡、建保卡等物,乙○○於甫行竊得手時即為當場目擊之丙○○發覺而報警查獲,嗣於警局內,由警方自乙○○身上起出前開甲○○所有之皮包一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在右揭時地行竊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我到高雄市○○區○○路○○○號前參加 陳水扁 總統候選人之造勢晚會,現場人很多,我是回家後經警方通知,才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該皮包內放有現金一千六百元及我的身分證、行照、郵局金融卡、建保卡等物之失竊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丙○○所證稱其當場發現被告扒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竊盜罪之行為態樣,係以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屬完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辯係供稱:我竊得甲○○之皮包後已拿在我手上,但當場被別人(指證人丙○○)看到,被移送警局後,才從我身上取出皮包等情(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且目擊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被我抓到時,他皮包拿在手上等情(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是以被告當時顯已將甲○○之皮包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應已屬既遂,故公訴人前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間,即陸續因犯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六月至一年不等之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即坦承所有犯行,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但其經多次竊盜罪科刑後卻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且其身為榮民,每月已可由政府獲得補助金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衣食應已無匱乏,竟仍嫌不足而貪圖個人私利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利益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