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參把、鋸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丙○○二人,未經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許可,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許),與不知情之 林李課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峻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進入高雄縣桃園鄉第五十九林班地內,由甲○○、丙○○二人分別持其二人所有之鐮刀及鋸子等工具竊取該林班內之森林副產物紅柳草十台斤、玫瑰藤一百台斤及宜梧藤十五台斤,市價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鐮刀三把及鋸子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紅柳草十台斤、玫瑰藤一百台斤及宜梧藤十五台斤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省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 劉至上 於警訊時證述紅柳草、玫瑰藤及宜梧藤均屬森林副產物且前開被盗採之紅柳草、玫瑰藤及宜梧藤總價值為二千六百五十元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鐮刀三把、鋸子一把及贓物認領收據、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荖濃溪事業區五十九林班地位置圖各一紙、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丙○○二人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甲○○、丙○○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盜採之紅柳草十台斤、玫瑰藤一百台斤及宜梧藤十五台斤之數量不多且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科贓物額二倍之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又被告甲○○、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鐮刀三把及鋸子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甲○○、丙○○二人所有,業經被告甲○○、丙○○二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