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甲○○
居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初尚和睦,婚後育有二女 王貞筑 、 王筠喬 ,然嗣經常爭執,被告更曾於酒後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離家迄今,未再同居已逾七年,彼此感情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遑論幸福美滿,已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起訴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驗傷診斷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秋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復經證人賴秋福證述明確,可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須客觀、主觀上均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且難以維持婚姻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即客觀上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任何人倘於同一處境,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來判斷,蓋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相扶相攜為目的之結合,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以誠相待,相互協力共謀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俾以建立健全之家庭,始符婚姻制度之本質。茲是此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為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更具彈性,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是夫妻間感情破裂所生情事,苟足令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之理。惟為期公平起見,特於同條項但書採取有責主義,限制有責之一方以此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三、查兩造婚後迭起爭執,原告因被告於酒後出手毆打而離家,現已分居逾七年,其間均無感情聯絡,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弟賴秋福到庭證述:七十五年間曾與兩造同住,知悉他們感情狀況不佳,八十二年間某日凌晨,原告提著行李來找我,臉上都是淤青,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是被告酒後打她,此後原告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等語明確;再審酌被告始終未到庭,顯見並無誠心探討雙方如何永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可認彼此感情已不存在,夫妻基礎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勉為維持原狀,徒增當事人之痛苦,而此婚姻破綻之發生,使婚姻難以維持之責任又在被告,已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