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結婚,初時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育有子女三人,惟不久之後,被告即經常對被告以肢體等暴力相向,被告均忍氣吞聲,加以忍耐。
(二)被告與原告自七十九年二月分居迄今已逾十年,被告在此期間不斷前來原告娘家以邀被告回家為由騷擾原告,其行為顯難以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
(三)原告並非不盡為人母親之責,有偷偷回家看小孩,但怕被被告毆打,所以才不敢回去。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石蘇拿仔 及原告之兄 石正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對原告以肢體暴力相向,當初分居是原告請求我離開原住居地,一同至原告娘家所在之山上共同生活,因當時我母親正在生病,且在山上沒有工作可做,無法養家活口,故我不願意上山,原告因此才離開。
(二)分居十餘年間,原告未盡撫養教育子女之責,子女均是我一人撫養長大,其中心酸實不足為外人道。我堅決不願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董明業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一方必須舉證他方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而依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者,一方則須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茲將原告主張之事實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雖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石正春及原告之母石蘇拿仔到庭分別證述:「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與母親去被告家找妹妹,我妹妹在哀嚎,我有看到妹妹被打」、「我亦有看見女兒被打」(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原告自陳自七十九年二月即與被告分居,而證人即原告之兄石正春及原告之母石蘇拿仔證述看見原告被被告毆打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該日期顯在兩造分居之後,故其證言實有矛盾而難以採信;再者,證人石正春及石蘇拿仔分別為原告之兄及母,其證言偏頗原告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憑原告之母及兄長之證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遭受毆打而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判決離婚之重大事由部分: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二月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生重大破綻。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已逾十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離開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慣行毆打,惟此部分之主張已如前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毆打之事實,亦即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分居非因自己過失所致,假若僅憑分居已逾十年之事實即可請求法院遽爾判決離婚,則有心之人只需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逕行離開他方一段時間即可達到離婚之目的,如此一來,則婚姻之基礎如何賴以維持?社會之正義如何存續?準此,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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