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李靜芳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原告
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1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
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
過3期。被告雖持卡消費,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以105年1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信用卡契
約條款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
金,乃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776元,及其中186,302元自10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3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