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號頂好超市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青店購物之際,趁店員注意不及之際,竊取店長丙○○所管領之「蕾妮亞」衛生護墊一包,邊走邊拆開其外封套,並俟機塞入其皮包內;得手後,再走至生鮮區,接續竊取大熱狗三包、旗魚片一包、鮭魚一盒(連同護墊,共價新台幣三百五十一元),在轉角處塞入所穿之黃色外套內;得手後,快速由無人看守之第二收銀台往外離去,至數公尺外之室內化妝品專櫃前,適為總公司巡店保安人員乙○○阻止而加以逮捕,並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第四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已拆開之護墊係其自家中帶來,作為樣本,以便購買時比對;其餘物品其捧在胸前,並在第二收銀機前等候結帳云云。惟查:被告自架上取下護墊一包,拆開又放入皮包,為證人乙○○所親見,乃對店長丙○○打暗號,店長特別打開第一台收銀台,等候被告是否前來結帳,結果,被告自無人之第二收銀台往外衝,在化妝品專櫃前才被攔下;該所竊之物係放在外套內,並非捧在胸前; 嗣經 店長比對該護墊之製造日期及批號,適與該店架上所販賣者相同等情,迭據被害人丙○○與證人乙○○一致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相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各節之不足採信,已然可見。再觀之相片所示,該護墊係一大包,內有數小包;若被告真須比對,一小包已足,何必帶來一大包?可見被告所辯護墊係其自家中帶來云云,並非真實。其將之拆開而後放入皮包內,當係預留東窗事發辯解之理由。再者,被告若非竊盜,何以將護墊放入皮包內?又何以將熱狗等物放入外套內?更何以未經結帳即往外衝?是其竊盜之情,灼然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尚有不足,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方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屬於犯罪後態度不好,然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其權利,被告是否具有刑罰必要性,並非以此作為唯一斟酌要素;本院幾經思考後,認為被告經此次教訓之後,應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