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分敘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始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丙○○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應非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甲○○與丙○○二者間無血緣關係,有該局(89)陸(四)字第八九一三0九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處受胎。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始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亦據被告乙○○陳述明確。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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