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 張正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里鄉○○村○○路,由員潭往大鵬方向行駛,途經員潭路十五號前之路段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前方正有 張本 欲穿越馬路,仍以時速約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張本,使張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內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本之子甲○○等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在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見張本欲穿越馬路,曾鳴喇叭示警,因張本突然往後退,伊煞車不及才會撞上張本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K八-八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該車斜停於員潭路十五號前五公尺路邊,車頭朝大鵬方向,被害人張本則躺臥於路中,距該車左後輪一公尺,距該車左前輪二.七公尺處,當時天候為陰天,視線清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因雨後路面溼潤,煞車痕長達十七‧三公尺,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等情,應可認定係被告以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張本,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多張在卷足憑。證人 沈太平 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張本係在路邊行走,沒有要過馬路,被告撞及被害人張本之後,張本被彈出去撞到電線杆才落下來等語。然查張本遭撞及之點係在路中距邊線處約一公尺,肇事車輛之煞車痕係自快車道延伸至路邊,顯見被告係因發覺被害人在車前約三十公尺處穿越馬路,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被告將方向盤打向右側,欲閃避被害人,所以該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後,車子才向右衝出快車道停於路邊,此從上開現場圖及照片等即可判明,證人沈太平之證詞與前開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之處,應非可採。被害人張本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多張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且又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張本受傷死亡,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長期逃匿,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