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任職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新壢花園廣場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壢花園管委會)總幹事,代收住戶管理費用為其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總幹事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竟將之侵占入己,自行挪用為繳付房屋貸款。
二、案經告發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劉東生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乙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