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行竊汽車內賽車座椅,伺機轉賣圖利,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持乙○○工作之修車廠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
子、鉗子及鋸子各一支,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八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市區內四處搜尋行竊目標,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尊爵飯店前,見丁○○所有停放於上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有賽車座椅,即以所持上開工具,先由甲○○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窗玻璃,再由乙○○進入駕駛座以鋸子鋸斷方向盤,拿掉方向盤上之柺杖鎖,並以鉗子夾住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十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電源開關,發動車子,得手後,由乙○○駕駛該甫竊得之汽車離去,甲○○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鋸子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經當場目擊之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鋸子各一支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一紙、被告甲○○自白書一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及鋸子作為工具,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均有正當工作、犯罪之動機在竊取汽車內賽車座椅轉售圖利、犯後供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三萬元,有卷附協議書一紙可稽,及本案由被告乙○○提議、犯罪過程由被告乙○○主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鋸子各一支及未扣案之鉗子一支,被告自承係渠服務之修車場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雖為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惟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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