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駕駛KH-二三五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當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大興西路三一三號前,原應注意車前停有在該處等待左轉,由 王宏民 駕駛附載乙○○之CY-八七五號自小客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予注意,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CY-八七五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超車前行,遂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致乙○○受有腦部挫傷併發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傳皆未到庭,惟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在偵審中指訴詳實,核與證人 毛嘉雯 所述車禍情節相符。即被告亦在偵查中自承:對方的車在伊前面,伊為了超車才撞上的等語(偵卷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偵訊筆錄)。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乘車輛在其前方待轉,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行自右超車,以致撞及告訴人車輛左後側,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再證人毛嘉雯在偵查中陳稱:乙○○車禍後即蹲下吐,並說他不舒服,上車後並有對車內人說他有撞到頭部等語(偵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佐以告訴人嗣後發覺不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 馬偕 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腦損傷後遺症,在該院住院六日後,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祐民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出院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馬偕醫院回診,經醫師囑咐宜繼續藥物治療等事實,除有祐民、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向上開二家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足見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腦部受傷一時不易發現,往往待患者發生昏眩、頭暈等不適症狀後
,始知就醫,並非鮮見;是尚難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一星期始就醫一節,即推論其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具狀上訴,又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當以憑佐參。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