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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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共同生活,婚後並育有二子,然被告婚後不守婦道,竟二度在外當起應召女郎與他人姦宿,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所謂與人通姦者,原告為顧及家庭與夫妻情分,迭經予以寬恕,詎料被告變本加厲,竟自六十二年七月間,離家出走,拋棄年邁老母及兩幼子於不顧,經原告登報尋人亦無所獲,被告無奈,獨自照料被告其母及兩幼子,被告生死不明已達三年,且二造已分居達二十七年餘,顯難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九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二造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報紙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治 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及被告已於六十二年七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報紙三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許治家 證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亦有決議可參)。而夫妻互負同居,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基本需求。然查本件被告自六十二年七月間起離家,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不共同生活已長達二十七年,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許治家證述屬實,且展望未來,亦查無被告將返家同居之跡象,顯已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九款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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