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林瑋傑
追加被 告  吳弘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對追加被告為補充
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追加被告負擔新臺幣93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辰洲 【民國00年
0月生;本件原告對被告吳辰洲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沙小字第72號判決被告吳辰洲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44,1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案】為追加
被告之子,被告吳辰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滿15歲、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此觀卷附被告吳辰洲之戶籍資料即
明,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吳辰洲之年齡,被告吳辰洲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且被告吳辰洲之法定代理
人即追加被告對於監督被告吳辰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追加被告應與被告吳辰洲對原告連帶
負損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吳辰洲就本件車禍應賠
償原告前揭44,1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吳辰洲迄
今尚未給付原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原告44,169元,及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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