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育麒
被 告 美格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記載「美格新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美格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