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王韻雅
訴訟代理人  王晨宇
被   告  陳秋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住家為同棟上下樓層關係,該棟房屋
頂樓漏水多時,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施工修繕,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定,應大樓共6戶,每戶應分擔45645元,爰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漏水的事情,我可以分擔,但不用負擔
這麼多,我願意給付三萬元,當初他們要施工的時候就應該
先跟我們說,不應該直接把分擔的錢貼在電梯上而已等語置
辯。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
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
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請款單所示,其修繕位置為七樓屋頂整修防水工程,費用合
計274050元,為共用部分之修繕,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雖抗辯
原告修繕前,未事先告知。惟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
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是原告雖未告知,並不影響原告之求償權利。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分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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