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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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被   告  賴佳偉
訴訟代理人  余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而於民國104年
1月24日8時26分許,因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地
下室之停車場時,遭訴外人 李龍 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
告已於104年3月6日代被告賠付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465元(含零件費用22,035元、
工資29,430元),惟被告竟又於105年1月20日與 李龍運
200,000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書
),按保險法第5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獲取雙重
利益,是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不當得利51,465元,
自應負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 伊提 告訴外人李龍運時,不知道有代位求償
之問題,故於起訴狀中乃一併主張所有的損失,但在與李龍
運和解時已有表明和解範圍並不包含原告理賠之車損費用,
始會於和解時將原本請求之金額自250,000元減為200,000
元,後來原告告李龍運不成,才來告伊實不甚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已於104年3月6日依兩
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465元等節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澄清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詳本院卷第6至11頁),且此
部分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先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其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即受讓取得
被告對訴外人李龍運之修復費用請求權,被告竟另與李龍運
達成和解,致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橋小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
件向李龍運代位求償時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原告之權益確實受有損害等情,則據被告以前詞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是
否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車損之修復費用51,46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查被告對李龍運另案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高雄地院
改分之104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975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
中,其請求之金額為254,238元,請求賠償項目則包含:①
修車費用:51,624元;②交易價值損失:110,000元;③交
通費用:12,614元;④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情,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至47頁)
,又佐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時間點為104年3月
6日,而被告提起上述民事賠償訴訟之時間則為104年10月
20日(詳本院卷第44頁之高雄地院收狀戳章),且其於起訴
時已知車損費用由原告理賠確定一事,復經被告於系爭前案
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提起上
開民事訴訟請求李龍運賠償時已知悉車損修復費用由原告理
賠確定,卻仍將車損項目納入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乙節,彰
彰甚明。再細繹系爭和解書之記載:「茲因乙方(即李龍運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甲方(
即被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甲方之車輛損害,雙方同意針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毀棄損壞
案件,達成以下條件,乙方應依下列條件履行,甲方同意和
解本案刑事告訴,條件如下:1、乙方應賠償甲方200,000
元給付甲方,甲方於收到200,000元後,應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函寄此和解書,請求法官對乙方毀棄損害刑事告訴
予以緩刑。2、甲方同意乙方於依約履行後,撤銷因毀棄損
壞案件,經甲方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3、甲
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並將和解書另行函寄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司雄簡
調字第975號損害賠償,作為達成和解之證明…」等語(詳
本院卷第12頁),竟僅將和解條件第2點、第3點記載為撤
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起訴,更未就保險理賠部分是否
包含於和解範圍內具體敘明,則徵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與交易慣行,自均足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應已包
含車損修復費用之債權無訛。
2.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和解書內容之記載,係被告
事先繕打完成,俾供李龍運於和解當日簽名確認一事,已為
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倘系爭和解書當初
約定之和解範圍,果不包含原告理賠之車損修復費用,則被
告身為草擬系爭和解書及提起民事求償之人,自應具體載明
,焉有置自身權利於不顧,反致事後再生糾紛之可能?況訴
外人即系爭和解書簽訂時之見證人 吳明宗 於系爭前案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在簽和解書之前有跟兩邊確認過,是不是簽完
名之後,雙方糾紛就全部處理完,不再有任何賠償問題,被
告有說是,另伊不清楚保險公司出險後之法律關係,但當天
也沒有人提到保險公司將取得被告之權利,再來跟李龍運求
償這件事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衡諸證人吳
明宗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為虛偽陳述之虞,益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應如
同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內容,即被告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司雄
簡調字第975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全部賠償項目甚明。則
被告前揭所辯,與系爭和解書外顯之表示情節顯然有違,自
難憑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車損之修復費用51,465元,是
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李龍運取得200,000元和解金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2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據此,原告所主張者,係屬前揭所謂「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至堪認定。又被告於104年3月6
日經原告代為賠付車損修復費用後,復於104年10月20日訴
請李龍運給付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並於
105年1月20日達成和解並受有200,000元和解金之利益,
而該達成之和解範圍係包含車損之修復費用等節,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先前曾依據保險法第53條對李龍運提起
代位訴訟,並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綜上可認被告
確實受有利益,而原告之權益則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既已
因代被告賠付車損修復費用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告即無向李龍運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車體損害之權利,然
被告竟仍就此為請求,並與和解成立後取得李龍運之和解金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核其所受之上開利益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亦足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李龍運之
和解金構成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2.惟查,原告所賠付之車損修復費用固為51,465元,然本件被
告實際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被告事後就車損部分與李龍運
和解所得之賠償,而原告所給付之51,465元本即為其依保險
契約所應給付之修復費用,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準此,
依被告所得200,000元之和解金乘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中所載車損修復費用(即51,624元)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
請求總金額(即254,238元)之比例來核算,本件被告應返
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0,611元【計算式:200,000×
(51,624/254,238)=40,6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
詳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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