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戴丞弘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被 告 邱靚湄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嗣於106年9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被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4年起多次攜同兩
造子女至訴外人即其友人 林素華 、 林晃成 夫妻(下稱 林氏 夫
妻)家中留宿過夜,並曾利用林素華北上工作時,單獨與林
晃成共處一室數天,此與一般女方會儘量避免與朋友之夫獨
處之情有別,顯已逾已婚者與一般異性友人之朋友關係;次
查,被告除常至林氏夫妻家中過夜,也常與林氏夫妻一家人
至外地遊玩,且於當日遊畢後亦不直接返家,而係選擇在林
氏夫妻住處再過一夜,此與一般人遊玩多日後會想儘速返家
梳洗休息之常理有違;又查,原告曾多次勸說被告不要常至
林氏夫妻家中過夜、出遊,並為此多次爭吵,被告卻依然故
我,顯見被告並不在意原告之想法,被告此舉實與一般夫妻
同居共住之生活大相逕庭;再查,原告曾多次親眼或聽聞被
告陳述其與林晃成間之互動,諸如林晃成會記住被告之飲料
喜好、林晃成會買豬腳給被告帶回娘家、兩造同至林氏夫妻
住處拜訪過程或一同唱歌時,林晃成之子女多由被告幫忙照
顧及安撫、被告曾向林晃成訴苦家庭生活等情,亦可證明被
告與林晃成已逾越普通朋友往來之程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
已導致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使原告身心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為不實,被告嚴詞否認,且原告所提
之證據不足推認被告與友人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無
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
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
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
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
固已提出兩造臉書之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24
頁),惟細觀該對話內容多為被告向原告提及欲至林氏夫妻
住處過夜及與林氏夫妻一家共同出遊等之情事,尚無足以此
推論被告與林晃成有何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關係;
況與他人有曖昧之情者,多會刻意對配偶隱瞞行蹤便於偷歡
,而自本件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均係主動告知原告上開留宿及
出遊等節以觀,亦足見其心懷坦蕩,與林晃成間並無絲毫男
女之情存在。再者,經本院調取林素華之出差記錄,其僅曾
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6月24日、106年1月3日
北上出差1日,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
日函檢附之出差記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頁),而
與原告所提供被告夜宿林氏夫妻住處之時間表相互稽核之下
,林素華上開北上出差之日,被告均未曾至林氏夫妻住處過
夜,足徵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出入甚大,難以採信。至原告
雖稱被告不聽勸告仍多次至林氏夫妻住處過夜,而已影響夫
妻同居共住之生活云云,然被告寧至友人住處過夜及出遊而
不願回家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係因其與林素華感情特別深
厚、林氏夫妻住處特別舒適等等,原告就此未據提出任何事
證即片面指稱被告之上開舉措係因與林晃成有曖昧所致,稍
嫌率斷。末查,原告復以其曾多次親眼或聽聞被告陳述其與
林晃成間之互動佐證其等間確有曖昧之情云云,惟原告就此
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開情節顯屬原告主觀
上之想像,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幻想中之情節遽論被告與林
晃成間有通姦或其他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誠實義務之越矩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與林晃成之上開互動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
往來關係之範圍,而致原告對婚姻幸福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
影響,然夫妻間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仍有各自發展友誼、經
營人際關係之必要,如夫妻之一方與異性友人間之相處尺寸
拿捏不佳,而造成配偶之誤會,惟此仍與徹底毀滅夫妻間信
賴關係及忠誠義務不同,其侵害情形尚未能稱情節重大,更
遑論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委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