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
被告林志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自民國107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
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五甲南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
隨即駕駛牌照號碼號3730-L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路000號前時,因車身
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林志隆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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