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
被告蔡敏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7年5月16日17時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雜貨店處,飲用啤酒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6日19時32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處,因行車不穩經
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永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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