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江明富
被   告  傅清來
訴訟代理人  傅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及中興西路口之「水珍氣飲料攤」(下稱
系爭飲料攤)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原告後方用
力踢踹原告左後大腿,導致原告站立不穩往前摔而撞到系爭
飲料攤之鐵櫃,並因此受有右胸廓挫傷、右前臂劃傷3公分
、右側第11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離開系爭飲料攤開
車去買便當,在返回其位於○○區○○路106之2號住家途
中,○○○區○○里○○路水管橋上又遭到被告攔阻,原告
於是下車與之理論,被告復基於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傷1公分
×0.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0元,
復因此產生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計算式:10,000+40,000
+50,000=1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應有單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業經系
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
第31頁反面),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10,000元,均係因被告傷害行
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迄今僅提出總金額為2,966元之收
據為證(詳本院卷第34至37頁),故就醫療費逾2,966元以
外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先予敘明。又觀之原告係因肋骨線性
骨折後右胸脅下疼痛而至鳳山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有該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而該部位核
與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之部位相當,顯屬同一傷勢,自
堪認係屬遭被告毆傷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2,966元部分,應認有理由。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4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土木包工業
登記證書各1份存卷為佐(詳本院卷第7、28頁),本院考
量原告原所從事之土木工作,其工作性質本需長時間站立及
搬運重物,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所受之傷害又係為右
胸廓挫傷、肋骨骨折,衡情顯難於該段期間繼續從事同性質
之工作至明,復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有原告之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資
料),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40,000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
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原告
105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有財產2筆(總值1,202,600元
);被告105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有財產2筆(總值
1,219,5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復衡酌兩造
之學歷、身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害之情節、原告
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2,966元【計算式:2,966+40,000+40,000=82,96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詳本院卷第
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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