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若容
       曾新祥
被   告  林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青年創業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約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並願意支付等語,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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