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縣豐 即愛用企業社
相 對 人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於本院一0七年度雄全字
第二十九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162號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雄全字第29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
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相對人嗣已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執行假處分完畢,有上開裁定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162號卷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
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
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6月14日苗院傑民字第170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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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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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聲請人│合作金庫│116,915元│107年3│0000000│相對人│
│││銀行港都││月31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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