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楊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段○○○巷口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惠芬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52
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撞到車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行照、
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
償保險金之事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又本
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
會以:因陳(即訴外人陳惠芬)車停放位置不明, 陳車 指稱發
生碰撞惟楊(即被告)車移動現場未標繪,兩車車損又不盡吻
合,且監視器畫面未明確拍攝到肇事動態,因跡證不明確,
本會鑑定會議決議結論為「不予鑑定」,有該會107年4月27
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79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