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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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曾靜慧喬新 花藝企業社
被   告  蕭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
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
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湘潔有債權存在,並向本
院聲請就被告蕭湘潔對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之薪資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獲准,被告曾靜慧
即喬新花藝企業社則以被告蕭湘潔現已非其員工,無從扣押
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178號執行命令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執行
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原告亦無從收
取被告蕭湘潔對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之薪資債權,
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因被告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
社異議無理由並繼續執行被告蕭湘潔對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
藝企業社之薪資債權;㈡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應於
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20元
。嗣原告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間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與被告間究於系爭扣押命
令送達後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一事相關,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蕭湘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蕭湘潔積欠原告107,020元未為清償,經
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遂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被告蕭湘潔對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被告曾
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在原告債權金
額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857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
蕭湘潔受僱於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期間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津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曾靜慧即
喬新花藝企業社。詎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竟以被告蕭湘潔現非其員工為由,認無薪資債
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惟據原告所悉,被告蕭湘潔自106
年起即已受僱於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迄今,而有僱
傭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間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則以:蕭湘潔大約是自106年
2月來伊店裡幫忙插花,日薪是1,000元,作幾天伊就給多
少天之工資,蕭湘潔是做到107年2月才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湘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蕭湘潔前積欠原告107,020元未償,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10月2日向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
藝企業社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及上開程序費
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扣押被告蕭湘潔受僱於被告曾靜慧即
喬新花藝企業社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分之1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分之1,系爭扣押命令並於
同年10月6日送達被告,嗣經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
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50178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認屬實。而被告蕭湘潔
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2月28日離職之日止此段期間,均
受僱於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日薪則為1,000元等
情,業經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自承在卷(詳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而被告蕭湘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生效之日即106年10月6日
起至被告蕭湘潔離職日即107年2月28日止,兩造間確有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間於
107年2月28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曾靜
慧即喬新花藝企業社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供證明被告蕭湘潔現仍受僱於被告曾靜慧即喬新花藝
企業社,是原告遽為主張被告間自107年3月1日起仍有僱
傭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即106
年10月6日起至被告蕭湘潔離職日即107年2月28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
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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