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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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拘役案件經判處拘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代步,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機車價值非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本應予重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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