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同事間和睦相處,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 陳湘淋 成傷,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並侵害其身體法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念其前未因犯罪經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過於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28日,尚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