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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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公開傳輸歌曲之單一犯意,經由所架設網站建立超連結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自該網站點選聽取歌曲,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手法相同,應將之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智慧財產權,所公開傳輸之錄音著作高達723首,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未以之營利,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無何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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