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巫玉蘭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配偶間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並侵害其身體法益,於偵查中復設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告訴人原諒,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予重懲;惟念其前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過於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1日,尚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
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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