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前科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記載該侵占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等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74條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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