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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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現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相片計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3人僅為貪圖小利,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注金額非鉅、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渠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玉霜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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