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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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578號、第28936號、第28948號、第31008號、第31264號、第3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8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幸紋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江幸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鍾德龍吳燕珊程寶樺吳倩怡蔡明宏李建龍林坤佑 (下稱:「鍾德龍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鍾德龍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裕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林坤佑、告訴人吳燕珊、吳倩怡、程寶樺、李建龍及告訴代理人 蔡青樺 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鍾德龍、林坤佑、告訴人吳燕珊、程寶樺、吳倩怡、蔡明宏、李建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78號、第28936號、第28948號、第31008號、第31264號、第32081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鍾德龍等7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鍾德龍等7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12,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8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鍾德龍(111偵2678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珊 」聯繫鍾德龍,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鍾德龍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10時29分許3萬元111年6月17日10時31分許3萬元111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3萬元111年6月18日11時48分許3萬元111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3萬元111年6月18日11時52分許3萬元111年6月18日11時53分許3萬元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許3萬元111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3萬元2吳燕珊(111偵28578)111年5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吳燕珊聯絡,佯稱:有商品要賣,可藉由價差來賺錢,但要先充值等語,致吳燕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1年6月18日13時52分許3萬2,692元3吳倩怡(111偵28936)111年3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程明亮 」、通訊軟體LINEID「Chrnglm8686」與吳倩怡聯絡,佯稱:可透過「巴黎人娛樂城」博奕網站獲利,但須先繳納相關稅額才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吳倩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9時16分許5萬元111年6月16日9時52分許25萬元4程寶樺(111偵28948)111年5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VEEKA暱稱「 林順澤 」與程寶樺聯絡,佯稱:因為家人生病需要開刀治療,需要借醫藥費,待日後拿到保險金即會返還等語,致程寶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1年6月20日9時29分許10萬元5李建龍(111偵31008)111年5月3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彭淑青 」、LINEID「hxbaby86」與李建龍聯絡,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石油獲利等語,致李建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12時44分許22萬元6蔡明宏(111偵31264)111年6月10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夢瑤 」與蔡明宏聯絡,佯稱:可透過「國際商貿中心」進出貨賺取價差等語,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1年6月20日9時17分許7萬6,000元7林坤佑(111年度偵字第32081號111年5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豆豆」、ID「cdd13140」與林坤佑聯絡,佯稱: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藉故借錢等語,致林坤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111年6月18日13時15分許10萬元111年6月18日13時25分許6萬8,800元111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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