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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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 劉宜君 兼訴訟代理人 陳慧紹 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劉宏擧 為原告陳慧紹之配偶、原告劉宜君則為劉宏擧之子女,劉宏擧於民國103年3月間開始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109年6月27日,劉宏擧前往被告位於鳳山區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監工,於處理完工地事務後,直至中午約12時45分左右始返回工務所並於工務所2樓之置物間休息,又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而於當日午休時間完畢,被告公司員工本應依規定返回工地並開始工作,然被告公司竟未察覺劉宏擧未返工地,直至當日下午約15時左右始發覺劉宏擧倒臥工務所2樓之置物間,除無法言語外,並已呈無意識狀態。雖經被告將劉宏擧送醫,然因送醫診治時,時距劉宏擧病發時已約二個小時,劉宏擧因遲延就醫而使中樞神經受損害,因此導致意識不清,無語言溝通能力、臥床無法行動外,並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與維持生命所需均須仰賴他人照顧,其後劉宏擧因無自理生活能力,需長期以鼻胃管、導尿管等輔助,由於併發感染,多次緊急送醫急救,後於110年3月7日因呼吸窘迫及血氧下降等症狀,經緊急送醫插管治療,並於110年5月8日過世。又劉宏擧因被告公司之内部管理不確實以致延誤送醫時間而致腦中風病況加重,並使腦組織缺血區域之觸細胞死亡範圍擴大,無法再生和恢復,而原告除因此花費更多心力照料劉宏擧外,且原本融洽之家庭生活亦因此而不復存在,是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原告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而原告之精神痛苦,亦非筆墨所得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並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紹50萬元、給付原告劉宜君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劉宏擧於109年6月27日出勤當日,均未向工務所同仁表示身體不適而需停止出勤或就醫等語,劉宏擧平時又未主動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不宜工作之情事,則被告無明知劉宏擧身體狀況不佳而強令其工作之情形。又被告未曾接獲劉宏擧之通報,自無從得知其當日之身體狀況,依劉宏擧事故當日送醫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原因為左側腦梗塞合併出血,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難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並無規定午休時間必須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於109年6月27日劉宏擧因處理工地事務,於中午約12時45分返回工務所,劉宏擧固得進行午休並休息至下午2時15分,但即使午休時間結束,工地現場人員除非有要務請示上級,否則下級人員當無權監督上級人員是否出勤正常,且工地範圍甚廣,人員分散,並專注於其自身工作上,避免施工錯誤造成工程延宕及身體損傷。被告並無故意延誤送醫、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云云,實無理由。況劉宏擧之事故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訴即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一)劉宏擧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工地主任。原告陳慧紹為劉宏擧之配偶;另原告劉宜君則為劉宏擧之女兒。
(二)劉宏擧於109年6月27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工地監工,於處理完工地事務後,中午約12時45分許返回工務所並於工務所2樓之置物間休息。嗣當日下午約15時許,劉宏擧經發覺已呈現無法言語、無意識狀態,旋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經初步處理後,再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劉宏擧所患疾病及診療後之病症,如高雄長庚醫院109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所載。嗣劉宏擧因前開病症之併發症於110年5月8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成立。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發現劉宏擧中風情況並及時送醫,因此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為有過失,嗣後劉宏擧多次進出醫院後,並於110年5月8日死亡,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然劉宏擧所患疾病及診療後之病症,如高雄長庚醫院109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宏擧係罹患「左側腦梗塞合併出血」之疾病,及經診療後之病症係「開顱術後顱骨缺損;左中大腦動脈梗塞出血術後;癲癇症;疥瘡」,嗣劉宏擧因前開病症之併發症於110年5月8日死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宏擧之就醫及死亡係基於自身疾病之原因,應堪認定,而與劉宏擧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情無涉;又依被告公司109年9月輪休表可知劉宏擧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休假,且劉宏擧於109年6月27日病發前,將109年9月輪休表之原休假日即109年6月6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申請調休至109年6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其調休事由乃分別為「家中有事」及「有事」,並未提及任何身體健康或就醫情事,此有被告公司109年9月輪休表、調休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於事發前並不知悉劉宏擧之身體狀況,非不可採,準此,尚難認被告就劉宏擧之身體健康狀況需負何種積極作為義務,原告指稱被告負有「應注意」之義務云云,礙難採認。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劉宏擧於109年6月19、20日住院進行心臟支架手術,且劉宏擧送醫急救時,同事已表示劉宏擧上週有做心導管,可見劉宏擧於109年6月19日至21日輪休三天去手術,工地同事都知情,並以急診病歷、119救護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289頁、第325頁)為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宏擧就醫進行心臟支架手術而有休養之必要一情,僅泛言系爭工地同事都知悉劉宏擧於病發前上週有做心導管等語,然此非必然可推論劉宏擧於手術後必需休養或被告公司需負何種照料義務,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需以劉宏擧所罹患「左側腦梗塞合併出血」之疾病與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7日下午約15時許,始發覺劉宏擧發病而延誤送醫救治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被告所辯其就劉宏擧之發病及死亡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