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趙慧萍 應監護宣告 趙文華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趙慧萍(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趙文華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趙文華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
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
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趙文華之養女,趙文華因患有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趙文華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對趙文華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國軍左營總醫院洪
應慈醫師面前訊問趙文華,其雖能陳述其名字及聲請人為其女,但卻無法正確陳明其出生日期,且誤稱現為民國78年等情,且經鑑定人 洪應慈 醫師鑑定認為趙文華於95年起,因失智症導致記憶及認知退化,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經評估其目前精神狀態應達心神耗弱程度等語。
㈡另據國軍左營總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司法診斷
略載有:趙文華目前在記憶力及認知功能已有顯著之損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為宜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0年9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332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趙文華因失智症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趙文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趙文華之女,設於同戶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趙慧萍為受輔助宣告人趙文華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