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加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加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加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女友 陳曉菁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摔,致陳曉菁受傷送醫,因在陳曉菁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筒3支,遂將莊加旭帶回警局查問(莊加旭冒名 莊加鵬 應訊部分,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加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9926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926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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