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林淑真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又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武雄 雖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伊未為於契約成立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否認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念及林武雄為伊前夫,且其經濟拮据,伊可代為清償而為結案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㈠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林武雄於民國84年10月24日邀同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又截至85年11月2日止計積欠49,829元未償還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且經核對無訛,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乃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時未擔任系爭信用卡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由卷附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欄確有其簽名,且其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亦未曾到庭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又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答辯時亦僅以持卡人之配偶不得為連帶保證人,且二人早已離婚等語置辯,並未否認係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故其上訴之主張顯屬無憑。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