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萬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馨翎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三三號假扣押事件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3號假扣押事件中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99年5月起合作,約定由伊自大陸地區進口皮革出售予被告自行加工售出,被告應給付皮革貨款為豬裡皮價款每張290元、 豬榔皮 價款每張30元、厚豬裡皮價款每張320元,原告依約進貨2次交付予被告。嗣兩造於同年8月18日就上開第一、二次進貨(下稱前二次進貨)之皮革數量、款項進行結算後,被告尚有貨款380,960元未清償、900張厚豬裡皮之貨款未結算,另有豬榔皮2,047張,因屬不良品,未經被告付款購入,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上開未結算之900張厚豬裡皮既經被告購入,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貨款,如被告無法付款,原告同意被告將此部分厚豬裡皮返還原告。
(二)兩造復已於同年8月19日約定,自該日起,原告第三、四次進口並交付被告之皮革(下稱後二次進貨),由被告以代工方式為原告代工,並由原告支付被告代工款,所進皮革需依原告指示加工出貨,且明確約定後二次進貨之「豬裡皮(即藍濕皮)11,784張、榔皮11,600張、厚豬皮768張」,「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售」,乃屬寄託及指示加工之承攬關係,所進皮革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經核算後,第三次進貨並實際交付給被告之豬裡皮良品4,305張,無不良品;豬榔皮良品5,003張、不良品503張;第四次進貨並實際交付給被告之豬裡皮良品7,363張、不良品558張;豬榔皮良品5,839張、不良品158張;厚豬裡皮良品
768張、無不良品。就後二次進貨交付被告後,其中豬裡皮部分,99年8月18日加工出貨858張給廠商○○○○,於99年9月3日原告取回2,414張、10月15日取回1,124張、11月17日取回3,545張(另有被告加工完畢並出貨77
4張給廠商○○部分,原告同意貨款由被告收取,是以上開774張數量自非原告取回,不應扣除)。另就豬榔皮部分:於99年11月17日原告取回4,000張。10月15日取回1124張、11月17日取回3545張。厚豬裡皮部分均無取回。則以後二次進貨數量扣除經原告同意加工而出貨及原告取回之數量後,被告處應剩豬裡皮良品3,727張(4,305+0000-000-0000-0000-0000)、不良品558張;豬榔皮良品6842張(5,003+5,000-0000)、不良品661(503+158)張、厚豬裡皮768張。而兩造後二次進貨之合作契約關係,已於99年12月間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所餘之皮革返還與原告。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所交付之皮革侵占入己,違約加工並出售其他客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3號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僅扣得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皮革,其餘數量之皮革已經被告違約加工轉售而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綜上,被告應就前二次進貨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貨款380,960元及賠償2047張豬榔皮之損害,以進價每張30元計算,應為61,410元,另應返還900張厚豬裡皮。就後二次進貨之法律關係,被告處返還豬裡皮良品3727張、不良品
558張;豬榔皮良品6842張、不良品661張、厚豬裡皮76
8張。而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皮革,為上開被告應返還之貨物,乃請求被告返還與原告。經扣除返還之數量後,就數量不足部分,被告應按豬裡皮價款每張290元、豬榔皮價款每張30元、厚豬裡皮價款每張320元計算並賠償原告之損害。又附表一之扣案皮革均經被告違約加工,然原告同意依附表二所示加工費用償還被告,並同意被告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70,800元(計算式:前二次進貨貨款380,960元+前二次進貨900張厚豬裡皮共計288,000元+前二次進貨豬榔皮不良品價值61,410+後二次進貨良品價值1,531,850元+後二次進貨不良品價值181,650元-附表一扣案物價值1,048,170-附表二代工費224,900=1,170,800元,詳細計算式見附件)。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前二次進貨及後二次進貨之合作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因99年4月間日本發生口蹄疫而無法進口日本鹽皮,遂協議於大陸加工鹽皮成藍濕皮後進口台灣,先由原告負責採購及初步加工,再由伊負責後段加工後出售,並約定以豬裡皮、豬榔皮每張各290元、30元、厚豬裡皮每張
320元計價購入。惟伊第一次前往大陸地區視查,發現大陸鹽皮之品質極差且與加工完成後由原告進口之藍濕皮差異甚大,造成伊屢遭客戶退貨、損失甚鉅,兩造嗣因認知落差極大遂於99年8月18日改以代工方式進行合作,以加工費抵扣伊積欠原告之貨款。本件實係因被告屢次催促原告支付代工費用,原告均未付款,被告逼不得已,始賣出部份皮革折抵代工費用。兩造就第一、二次進貨之900張厚豬裡皮,被告確實未付款,被告願將此部分厚豬裡皮返還與原告。是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返還。就第
三、四次進貨之數量已經兩造會算,而同意原告之計算。但附表一之厚豬裡皮均經被告加工,加工後,所有權雖仍屬原告所有,但原告受有加工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此部份得利與損害應相當於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給被告,乃就附表二所示金額224,900元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另被告願與原告和解,但因被告經濟困難,僅得由法定代理人籌款300,000元一次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前二次進貨之法律關係乃買賣契約,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將皮革出售與被告,由被告購入後自行加工,被告負有應給付豬裡皮價款每張290元、豬榔皮價款每張30元、厚豬裡皮價款每張320元貨款之給付義務(本院卷第85、99頁)。
(二)後二次進貨之法律關係,兩造之契約約定為:由原告進口豬皮,委託被告加工,被告加工完畢後應將加工好之豬皮交還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被告每張豬皮加工款為80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所餘原料返還原告(本院卷第85、103頁)。
(三)兩造業已於99年12月間合意終止所有合作契約(本院卷第
89、102頁)。
(四)依前二次進貨之法律關係,經兩造結算後,仍有貨款380,
960元未支付,另有900張厚豬裡皮未算帳付款,且被告應返還前二次進貨之不良品豬榔皮2047張。其中900張厚豬裡皮,兩造同意由被告將之返還與原告,而免付此部分價款。豬榔皮2,047張業已不存在,被告同意以每張30元賠償原告之損害(本院卷第190、231頁)。
(五)第三次進貨並實際交付給被告之豬裡皮良品4,305張,均無不良品(本院卷第191頁)。
(六)第三次進貨並實際交付給被告之豬榔皮良品5,003張、不良品503張(本院卷第191頁)。
(七)第四次進貨並實際交付給被告之豬裡皮良品7,363張,不良品558張(本院卷第191頁)。
(八)第四次進貨並實際交付給被告之豬榔皮良品5,839張、不良品158張(本院卷第191頁)。
(九)第四次進貨並實際交付給被告之厚豬裡皮良品768張,無不良品(本院卷第191頁)。
(十)就後二次進貨進貨交付被告後,其中豬裡皮部分:經被告加工完畢並出貨774張給廠商○○(兩造已同意數量仍計入,貨款由被告收取後不再返還)、99年8月18日加工出貨858張給廠商○○○○,嗣於99年9月3日原告取回2,
414張、10月15日取回1,124張、11月17日取回3,545張(本院卷第191頁)。
(十一)就後二次進貨進貨交付被告後,其中豬榔皮部分:於99年11月17日原告取回4,000張。10月15日取回1,124張、11月17日取回3,545張。厚豬裡皮部分均無取回(本院卷第191頁)。
(十二)後二次進貨,經扣除原告取回之數量後,被告應返還之皮革如下:
1.豬裡皮:良品3,727張,不良品558張,合計4,285張。
2.豬榔皮:良品為6,842張,不良品661張,合計7,50
3張。
3.厚豬裡皮768張。(本院卷第232頁)
(十三)以上合計前二次進貨、後二次進貨,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應返還數量如下:
1.貨款380,960元。
2.厚豬裡皮1,668張(900+768),如無法返還,以每張
320元賠償。
3.豬裡皮4,285張(3,727+558),如無法返還,以每張290元賠償。
4.第三、四次進貨之豬榔皮7,503張,如無法返還,以每張30元賠償。
5.前二次進貨之豬榔皮不良品2,047張,業已滅失,以每張30元計價賠償。
(本院卷第232頁)
(十四)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3號之扣案物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返還與原告以扣抵上開
(十三)所示被告應返還之數量。附表一合計豬裡皮1,
955張。豬榔皮4,670張。厚豬裡皮1,066張。(本院卷第233頁)
(十五)扣除附表一之返還數量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而無法返還之數量如下:
1.豬榔皮2,833張。
2.厚豬裡皮602張。
3.豬裡皮2,330張。
4.前二次進貨之豬榔皮不良品2,047張。(本院卷第234頁)
(十六)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皮革,均已加工。因添附後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34頁)。
(十七)被告就上開添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相當加工款之利益,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抵銷計算表,原告同意自被告應為之賠償中抵銷(本院卷第2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前二次進貨之法律關係,既約定應由被告給付貨款,且經彙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80,960元,業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結算書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依前二次進貨之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0,
960元,即有理由。
(二)前二次進貨,由原告交付被告之豬榔皮不良品,應由被告返還,然已滅失,並經被告同意以每張3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合計為61,410元(2,047*30=61,410)。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61,410元,亦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兩造間所約定後二次進貨之合作契約內容,被告亦應於契約終止時將所餘原料返還於原告,另就前二次進貨中未結算之厚豬裡皮
900張部分,兩造亦已合意由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量以代貨款之交付,而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亦已終止合作契約關係,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帳上所餘數量,扣除實際已存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豬榔皮2,833張、厚豬裡皮602張、豬裡皮2,33
0張(下合稱系爭短少皮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短少皮革經系爭假扣押事件前往假扣押時,即已不在被告工廠現場,而無從扣案,兩造亦未舉證此部分皮革現尚存在,被告復已自承確實有自行加工出售之舉(本院卷第
186頁)。另參佐被告於本院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9
9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中,業已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加工款項提出抵銷抗辯,並能舉證提出原告之指示文件,且該部分加工款項,亦經該事件判決予以核算採計,並為抵銷,均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事件簡易判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附於該卷為憑,顯見被告已就所有加工項目提出資料。而衡以常情,果上開被告處缺少之數量,係經原告指示加工出售,何以被告未於前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短少皮革之指示加工文件?益證系爭短少皮革並非原告指示加工出貨,而為被告違約私自加工出售已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短少皮革之損害。依兩造所不爭執豬榔皮每張30元、豬裡皮每張290元、厚豬裡皮每張320元之標準計算,則系爭短少皮革價值為953,330元(2,833*30+602*320+2,330*290=95330)。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短少皮革之價值953,330元,應有理由。
(五)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95,700(000000+6
1410+953330=1,395,700)。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其因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4條前段、816條定有明文。
而兩造就此亦同意計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同意自其對被告之請求中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224,900元,應屬可採。則以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24,900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70,800元(1,395,700-224,900=1,170,800)。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8條前段、第184條侵權行為、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裁判費,除變更後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外,其餘裁判費用為依原告單方之主張而繳納,且因減縮(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相較原告於起訴、訴訟中擴張並繳費之金額,已有所減縮)而未由院判決被告敗訴,是該等減縮部份自無從由被告負擔,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系爭附表)┌───────────────────────────┐│扣押案號:99司執全字第1733號│├──┬─────┬─────┬────────────┤│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厚豬裡皮│555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豬榔皮│2,787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豬榔皮│1,88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厚豬裡皮│51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面皮(豬裡│1,65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及│││皮)││最末記載「整張32張面皮」│├──┼─────┼─────┼────────────┤│6│面皮(豬裡│302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皮)│││└──┴─────┴─────┴────────────┘附表二┌───────────────────────────┐│抵銷計算表│├──┬─────┬─────┬────────────┤│編號│名稱│數量│抵銷之金額│├──┼─────┼─────┼────────────┤│1│豬裡皮│1955張│78,200元(每張加工費40元│├──┼─────┼─────┼────────────┤│2│豬榔皮│4,670張│93,400元(每張加工費20元│├──┼─────┼─────┼────────────┤│3│厚豬裡皮│1,066張│53,300元(每張加工費50元│├──┴─────┴─────┴────────────┤│合計:224,900│└───────────────────────────┘附件: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2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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