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20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志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志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9號、96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及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10號、96年度易字第3150號、96年度簡字第7342號、97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6月、5月確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或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16日下午6、7時許及同年3月9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巷○○號住處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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