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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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立悔過書,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4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更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0年8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受刑人陳國村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立悔過書,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係於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然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上開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4月23日屆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乘機猥褻案件經宣告緩刑後,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乘機猥褻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前者之犯罪態樣所侵害者乃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後者則係影響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被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因其原是賭客在場賭博,僅偶而代收抽頭金,尚難以其在緩刑期間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認其前開乘機猥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前開乘機猥褻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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